登入

討論版
相關串連 [ 上一頁 | 下一頁 ]
越南
越南
2019/10/23 下午 2:18
第三十九条 外汇及外汇活动违章行为
外汇及外汇活动违章行为包含 - Vietnam visa:
1.无证经营外汇,或不按国家银行许可证的规定经营。
2.外汇活动被停止、终止,许可证被吊销或许可证期满后继续活动。
3.未经许可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外币帐户。
4.未经许可在国外有外币存款或在国外的外币存款超过限额。
5.违章汇寄、携带外币出国,买卖、支付和贷出外币。
6.不执行外币状态或越盾状态的规定,违章公布比价,不按公布比价买卖外币。
7.隐瞒或串通进行有关外汇及外汇活动的违法行为。
8.外汇及外汇活动的其他违法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发现并检举外汇及外汇活动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违章处理形式
组织和个人有违反本议定第三十九条有关外汇及外汇活动规定的行为,根据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造成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国家银行监察机构对外汇行政处分的权力
国家银行监察机构有权对组织和个人的外汇及外汇活动违章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其处分方式为警告或罚款,附加处分方式包括:吊销许可证、没收赃物、工具,及采取1995年7月6日行政处分法令所规定的其他办法。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分的申诉与起诉
1.受到外汇及外汇活动行政处分的组织和个人有权就行政处分决定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向法庭起诉。申诉、起诉按法律规定执行。
2.受到行政处分的组织和个人在申诉和起诉期间仍须执行处分决定。在国家机关对申诉作为处理决定后,或法庭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按国家权限机关的决定,或法庭的判决裁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扣留外汇的处理
在权限机关处出处理决定前,被扣留的外汇须扣留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存入就近的银行保管。按国家权限机关的决定没收的外汇须上缴国库。  
第十章 实施条款
第四十四条 执行效力
1.本议定自签字之日起十五天后生效。
2.本议定取代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部长会议1988年10月18日HDBT字161号关于外汇管理条例的议定。
与本议定相违背的原外汇管理规定一律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议定的执行
越南国家银行行长负责指导本议定的执行。 政府各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直属部门首长、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本议定的执行。(来历: Vietnam Visa on arrival)